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吳文騰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陳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陳鳳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遷讓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既係以系爭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判決,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最新(4個月前)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03,80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2,196,564元【計算式:69.95平方公尺×0.3025坪×103,808元=2,196,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6,56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6,564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80元後,尚應補繳16,5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 官洪幸如 ┌─────────────────────────────────────────────┐│附表:106年度訴字第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85.00│4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西│4層│第4層:69.95││全部││││定段0000-0000│鋼筋混│││││││地號│凝土加│││││││-------------│強磚造│││││││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70巷11之3││││││││號││││││├─────┼───────┴───┴────────────┴─────────┴──┤││備考│重測前:保定段1129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