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叁零壹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叁個、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30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藥鏟2支,均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129號裁定令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嗣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2.3017公克),經鑑驗後,
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第55頁),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3個、藥鏟2支(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