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右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設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現行法為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主張:「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3紙支票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3紙支票返還予原告。」等情。嗣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具狀將原備位聲明撤回,並將原先位聲明挪為備位聲明,再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訴之追加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揭備位聲明部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時先、備位聲明均屬確認訴訟,於105年9月6日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則為給付訴訟,原訴及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皆為兩造於105年4月29日簽訂買賣總償金為105萬元之「大排」買賣契約,而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原告以現金向執票人換回,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兌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亦以現金向執票人換回各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則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支票既經原告在起訴後已先後以現金換回或兌付,在客觀上即無訴請確認票據債權無效、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3紙支票之訴訟利益,故原告所為上揭追加及變更先、備位聲明之行為,顯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原告先後主張之原訴及追加新訴,2者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上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尚無不合。嗣因原告復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揭備位聲明部分,並已發生撤回效力,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應僅限於追加新訴之給付訴訟而已,其餘聲明已脫離訴訟繫屬,不在本院裁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後於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29日及105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購買大排各10000公斤,價格依序為106萬元、105萬元、105萬元,其中105年4月29日之買賣契約,已由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作為原告於向被告訂購該批肉品之價金,詎被告於105年4月29日簽訂第3次買賣契約之日止,僅交付大排11565.6公斤,尚欠8434.4公斤未交付,可見被告當時已有履約困難之情事,被告迄至105年5月24日止,上揭3筆買賣契約僅交付大排18679.6公斤,其餘均未交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肉品,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發現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支票背書轉讓予第3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第3人提示後退票,原告以現金向執票人換回,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兌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亦以現金向執票人換回,致原告受有損害105萬元。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寄發台中樹仔腳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105年4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詎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告乃於105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 鈞院 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鈞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亦於105年12月2日刊登新聞紙,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105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5萬元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3件、支票存根聯3件、存證信函1件、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1件及105年12月2日中華日報節本1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契約一方當事人陷於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規定,以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既自105年5月25日起即未再交付大排,尚欠大排11320.4公斤(計算式:
00000-00000.6=11320.4)迄未交付,屢經原告催促,仍未交付,即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向被告訂購之10000公斤大排全部均未交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顯然已無法依債務本旨對原告為大排之給付,自屬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復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前揭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得逕為解除105年4月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12月23日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另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而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兩造於105年4月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支票之義務,惟被告復於簽訂上揭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3紙支票背書轉讓予第3人,並經第3人提示後退票或兌付,退票後再經原告以現金向第3人換回,則被告在客觀上已無返還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之可能,故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紙支票之價額共105萬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5年4月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及發生效力,被告復無法返還原告當時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紙支票之價額105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