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山陽橋(下稱上址山陽橋)上,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莊信修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J2-02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汽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則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嗣被告莊信修察覺上開汽車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莊信修之指述、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0張、路線圖2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那邊,監視器並無照到伊上、下車,亦無查到指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上開汽車駕駛人並非伊,且監視器有照到伊用走的來回該路段,邊走邊玩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64、72頁)。經查:
㈠被害人莊信修於105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
開汽車在上址山陽橋上失竊,嗣為警於105年3月3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汽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信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下稱偵卷)第
34、3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105年3月15日凌晨3時30餘分許,徒步行經距離上
開汽車所停放之上址山陽橋約20公尺處之鎧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偵卷第19、20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20頁),惟觀之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及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上開汽車遭竊地點之上址山陽橋,即係在沙田路上,並非封閉之環境(見偵卷第20、21頁),是並無法排除亦有他人行走在附近,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能辨識竊嫌行進前往上開汽車遭竊地點之上址山陽橋處之路線並不長(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又其中有關竊嫌在上址山陽橋上竊取上開汽車時之畫面,完全無法辨識竊嫌之臉孔、身材、衣著(見偵卷第21頁);其中竊嫌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在路上之畫面,則僅有竊嫌鼻部下端至前胸部分之影像,亦無法清楚辨識竊嫌臉部(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46頁)。是尚難以被告行走至上址山陽橋附近之時間,與上開汽車遭竊之時間相近,即遽認被告係竊取上開汽車之人。㈢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天約凌晨3時30分許,從臺中市
○○區○○路○段○○○巷(詳細地址詳卷)自家步行出門,走圳溝邊之道路(按經警查證為沙田路3段山陽橋圳溝),走到沙田路3段路口直接過馬路到對向走兩邊都是稻田之田間小路,走○○○區○○路○路平交道前的巷子出來左轉,直走茄投路過平交道至茄投路守望相助隊駐點,因為前面有喪事,伊才左轉走守望相助隊那條巷子進去,繞過喪事處從一條巷子出來,伊不清楚是哪一條巷子出來,巷子出來接茄投路左轉直走到龍東派出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因便利商店缺紙列印,故沒有購買成功,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後右轉直走到一家賣場旁之巷子左轉進入巷子,再往守望相助隊方向直走接茄投路,接到茄投路右轉過鐵路平交道直走○○○區○○路與茄投路口7-11超商,伊進入該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及微波食物,然後伊又走回沙田路3段住家,就沒有再出門了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於偵查中陳稱:
警詢時,伊說走守望相助該條係錯的,伊實際是去的時候走茄投路,回來時才走守望相助那條路等語(見偵卷第57頁),核之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及據以製作之105年6月6日偵查報告書暨路線圖、105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1至29、38至45頁、本院卷第42至47頁)、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5頁),竊嫌在上址山陽橋上竊得上開汽車後,沿茄投路行駛至文昌路上龍東派出所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前,先左轉文昌路,再左轉第一條大馬路(地圖上標示十七輪中排水),之後進入文昌路398巷,將上開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即五常堂穎川陳家古厝)前。而被告經監視器攝錄到行走之畫面,則為沿茄投路步行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後,進入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操作FamiPort(見偵卷第24頁),從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出來後,○○○區○○路○○○巷進入該巷後,經過上開汽車停放地點之岔路巷弄口後直行,於茄投路1段241巷旁之無路名農路至茄投路1段,再右轉直行經茄投路鐵路平交道○○○區○○路7-11超商方向行走,並進入臺中市○○區○○路與茄投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超商(下稱上址7-11超商)消費(見偵卷第27、28頁),且被告於行經上址鎧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時、步行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時,及步行前往上址7-11超商時,沿路均有邊走邊使用手機之情形。可見,被告去程確實係要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回程又前往上址7-11超商消費。而上開汽車遭竊後行駛之路線,與被告步行之路線,有多處重疊,則被告倘係竊取上開汽車之人,被告於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前時,即可下車進入該店內購買點數,何需將竊得之上開汽車停放在距離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尚遠之臺中市○○區○○路○○號,再沿前所行駛之相同路徑行走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之後又以步行方式走至上址7-11超商,是被告有何竊盜上開汽車之動機,實屬有疑。
㈣至竊嫌竊得上開汽車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在路上之畫面,
該竊嫌所穿夾克領口扣子處之影像(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46頁),與被告所自承為其本人影像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4頁)中,被告所穿之夾克領口扣子處相似,有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惟該種夾克領口扣子之款式並非罕見,況依警尋獲上開汽車後,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鞋印、足跡,亦未發現遺留生物跡證。是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尚不足以特定被告為竊取上開汽車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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