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725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廖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4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3、4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判決另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附表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廖明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竊盜│││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2次)││││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13日│105年4月4日、│││││105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199號│字第12700號│字第16138、16418、│││││16145號│├───┬────┼─────────┼─────────┼─────────┤││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2756號│2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23日│105年9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2756號│2331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9日│105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否││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高雄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215號│字第12694號│字第17250號(編號│││││3、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2次)│├────────┼─────────┼─────────┤│犯罪日期│105年5月5日│105年4月7日、││││105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138、16418、│字第16138、16418、│││16145號│1614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2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2331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否│否││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250號(編號│字第17251號(編號│││3、4部分經定應執行│5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2年確定)│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