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26號原告 劉青青 訴訟代理人 吳欣銳 被告 陳偉熏 即一一一安安裝潢工程行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請求遲延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3年4月間委請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3間廁所防水等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因完工後仍有漏水現象,兩造乃於104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由被告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嗣因被告仍不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文後15日內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義務,逾期不履行,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兩造遂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債務人同意負責原施工之3間廁所相關牆面壁癌剔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復原。施工日期:105年8月8日起1個月內完工,並保固1年。二、債務人同意負責已施工之D房廁所淋浴區牆面腰帶磚以下拆除,地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復原,重貼地壁磚。施工日期:105年7月12日起,7月24日完工,並保固1年。三、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測試B房廁所,經排除相關漏水問題後,才施作D房相關工程。...七、所有施工兩造約定如期完工,若違約視同罰金1日3000元。」。詎被告逾期仍不履行,致原告因C房和D房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16萬8000元(計算式:C房每月租金1萬2000元×6個月+D房每月租金1萬5000元×6個月=16萬800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5年8月8日及105年7月12日開始施工,惟被告迄至同年9月24日止均尚未施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6萬3000元(計算式:1、105年7月12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共74日。2、105年8月8日至105年9月24日止,共47日。3、74日×3000元+47日×3000元=36萬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訂於105年8月8日起1個月內完工,並恢復原狀,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施工日期為105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24日,而被告已於105年7月12日早上至新三和磁磚萬華店備料,因磁磚為103年1月份所生產,時間已過2年4個月,當然備料上耗時,因恢復原狀修補上磁磚不易找,非被告不履行。而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D房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應由被告就B房廁所測試有無漏水後才施作D房相關工程。惟被告已依約欲至B房檢測,無奈原告及其委託之第三人卻不願配合,致被告無法順利檢測B房有無漏水。且原告竟在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履行期間屆滿前(即D房施作應先檢測B房有無漏水),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未自動履行,使本院執行處即令核發代履行之執行命令,顯見係原告不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非被告不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A、C、D房等3間廁所之系爭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兩造因前揭工程有漏水情形,於104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原告嗣持前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4月7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吉字第33062號執行命令被告自動履行。因被告未自動履行,本院執行處再於同年7月27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吉字第33062號執行命令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
㈣兩造嗣於105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2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告一直拖延不處理,致原告之C房和D房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16萬8000元之損害。另被告迄至同年9月24日止均尚未施工,被告應賠償原告36萬3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⑵如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同意負責原施工
之3間廁所相關牆面壁癌剔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復原。施工日期:105年8月8日起1個月內完工,並保固1年。第2條約定:債務人同意負責已施工之D房廁所淋浴區強面腰帶磚以下拆除,地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復原,重貼地壁磚。施工日期:105年7月12日起7月24日完工,並保固1年。第3條約定: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債務人測試B房廁所,經排除相關漏水問題後,才施作D房相關工程。第7條約定:所有施工兩造約定如期完工,若違約視同罰金1日3000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105年8月8日日起1個月內,將上揭A、C、D房之3間廁所相關牆面壁癌剔除,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亦未依第2條約定,於105年7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4日止,完成D房廁所淋浴區牆面腰帶磚以下拆除,地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復原,重貼地壁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等情,自堪信實。
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應由被告就B房廁所
測試有無漏水後才施作D房相關工程。惟被告已依約欲至B房檢測,無奈原告及其委託之第三人卻不願配合,致被告無法順利檢測B房有無漏水。且原告竟在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履行期間屆滿前(即D房施作應先檢測B房有無漏水),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未自動履行,使本院執行處即令核發代履行之執行命令,顯見係原告不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非被告不履行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防水工程漏水問題,係先於104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未依調解書履行,原告始於105年4月間持該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7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吉字第33062號執行命令被告於15日內自動履行,但被告仍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又於105年7月27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吉字第33602號執行命令由第三人代履行,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原告稱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等語,堪信為真實。又查,房屋漏水之處理,固必須先查出並確認漏水之原因,並先針對漏水進行處理,若未先將漏水原因找出,即進行其他處之表面工程裝修,可能使其他工程之成果受到影響。而從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5、36頁),系爭房屋原只有1套衛浴設備,被告承作之A、C、D等3間廁所,其中D房廁所係緊臨該房屋原告之B房廁所,是為確保D房廁所之瑕疵修補達到預期之效果,原告同意被告先對緊臨之B房廁所進行漏水測試。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約定B房廁所檢測須會同第三方始得進行,是被告以第三方沒有時間,致無法進行B房廁所檢測云云,自無可取。復且綜觀整份協議書之意旨,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A、C、D等3間之外牆壁癌及內側壁磚之修補時間,均已經特定,足認兩造間之真意應為被告應在各該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各該瑕疵修補工作。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固應容許被告進行B房廁所漏水之檢測,然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2所定之義務,自應主動積極進行B房廁所之檢測工作。參之被告自承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05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測B房的管路,足認原告亦未曾拒絕被告進行B房廁所檢測工作,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積極阻礙或拒絕其對B房廁所進行漏水檢測之行為,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時限,積極完成其工作,始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被告以上揭理由,抗辯其並未違反約定,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如期完工等語,已堪信實。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何?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所有施工兩造約定如期完工,若違
約視同罰金1日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若被告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如期完工之情事,依此約定被告固應給付違約金。同此,原告亦只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之違約金。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另請求被告賠償其C、D房每月各以1萬2000元、1萬5000元計算各6個月之租金共16萬8000元,自屬無據。
③承前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施工日期:105年8月8日起
1個月內完工。是依此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5年9月7日前完成系爭房屋A、C、D房廁所壁癌剔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復原。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施工日期:105年7月12日起7月24日完工。是依此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24日前完成D房廁所淋浴區強面腰帶磚以下拆除,地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復原,重貼地壁磚工作。被告均未於該期間內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然期限利益歸被告,是應以先到期之第2條約定最後完工日之翌日即自105年7月25日起算,且每日僅能以300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至原告請求之末日即105年9月24日。原告主張應自105年7月12日起算,及其中105年8月8日至105年9月24日期間,每日應以6000元(含第1條及第2條)計算云云,自無可取。基此計算,被告共遲延62日(計算式:7﹢31﹢24﹦62),違約金額為18萬6000元(計算式:62×3,000﹦186,000)。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6000元違約金,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000元,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原告於106年2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請求自該份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未提出該份書狀繕本送達之證明,然依被告於106年2月7日具陳報狀向本院表示日前接獲書狀...,嗣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確有收到上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47頁)。由此推之,被告至遲應於106年2月7日前已收到原告之前揭106年2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到該民事補充理由狀之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6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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