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車馬費之不詳數額現金」更正為「車馬費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以及 林傑宇 、綽號「 小黑 」、「 阿杜 」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本案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等共犯自104年9月14日15時30分至同月20日某時所為34次對告訴人即 葉昭月 及被害人即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公司文化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即葉昭月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公司文化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應認定係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已與被害人葉昭月成立和解(參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尚未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惟已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以供被告陳慶民答辯,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於「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1張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及盜領現款新臺幣(下同)65萬7000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阿杜」,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5偵12411號卷第20頁背面),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65萬7000元,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於被告自承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財物得手,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實際支付被告3000元報酬(同上卷第21頁),此3000元報酬部分,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11號被告陳慶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民、林傑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小黑」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交付陳慶民、林傑宇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及用以支付車馬費之不詳數額現金,指示陳慶民、林傑宇於104年9月14日,至臺北市區等候指示,俟陳慶民、林傑宇依指示抵達臺北市區待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指示陳慶民、林傑宇前往葉昭月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鄰近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官署大印),用以交付取信葉昭月,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昭月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查扣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案件調查完畢為止云云,指示葉昭月將其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傑宇,再由陳慶民、林傑宇於104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前往葉昭月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推由林傑宇冒用公務員名義,自稱「專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受領葉昭月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由陳慶民、林傑宇持提款卡,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15時33分許,同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嗣陳慶民、林傑宇再依指示,將葉昭月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均攜至臺中市一中商圈不詳套房內,交付綽號「阿杜」成年男子,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葉昭月上開帳戶款項。嗣因葉昭月發現上開帳戶款項遭提領達65萬7000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偽造公文書採集指紋比對結果,發現有與林傑宇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昭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民於本署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案件中之││││陳述││├───┼──────────┼────────────┤│2│證人林傑宇於本署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葉昭月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4│葉昭月所開設中華郵政│證明葉昭月上開帳戶款項遭│││潭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領情形,佐證全部犯罪事│││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實。│││臺中郵局105年7月1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葉昭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詳情、台新銀行││││105年8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林傑宇持偽造之公文書│││局104年12月4日刑紋字│交付予葉昭月,佐證全部犯│││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罪事實。│││、104年9月14日監視器││││畫面各1份││├───┼──────────┼────────────┤│6│扣押偽造之「法務部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詐欺罪嫌,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陳慶民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陳慶民與林傑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阿杜」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