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雖有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本件起訴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第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應以上訴人一年薪資總和之十五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六百六十六萬元。而薪資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算至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止計二十六個月各為九十六萬二千元。本院擇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六百六十六萬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各為十萬零四百零一元〔(6,660,000x0.009+1,000)x1.65-150=100,401〕,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
法官林健彥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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