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號C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詐歉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案件所為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後,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因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即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詢指稱九十四年聲再字第六號並非「聲請再審狀」而來云云,本院將依來函所述將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刑事聲請更新裁定」移由承辦股(即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一七六號之承辦股)核辦,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