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顏慶清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告 周靖倡
訴訟代理人 林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參
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1樓至3樓遮雨棚及4樓鐵皮屋
逾越界址之部分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4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因被
告已自行將越界之遮雨棚拆除,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2樓、3樓牆壁、4樓鐵皮屋及矮牆逾越界址之部分
拆除,並應給付原告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104年1月8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09元。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導因於同一所有物返還請求關係,基礎
事實核屬相同,並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至3樓遮雨棚、牆壁以
及4樓鐵皮屋及鐵皮屋下矮牆因逾越界址越界建築,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經原告要求拆除或給付補償費,均未獲被告回應
,被告僅於起訴後之104年9月30日自行拆除遮雨棚部分之
越界建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自起訴
日即104年1月8日前5年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04年1
月7日止,以及自起訴日及104年1月8日起至拆除日止,
相當於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樓、3樓牆壁、4樓鐵皮屋及
矮牆於越界址之部分拆除,並應給付原告5,544元,及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至104年1月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109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1樓至3樓之遮雨棚雖有越界建築情事
,但被告於得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後,旋即於104年9月30
日自行拆除,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自起訴日前5年起
至拆除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現值5%計算之不當得利,至系
爭建物之其餘部分,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並無越界建築之情
事,自無須予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建築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拆除遮雨棚後仍有越界建築之情
事,雖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示意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第102頁至第109頁),然經本院審酌結果,系爭照
片上僅有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房屋之外觀,實無從憑此即認
被告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況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
○○○○地000000000000段○○段00000地號
第一層涼棚(即遮雨棚)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5平方公尺
,第2、3層涼棚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各0.07平方公尺,內惟
段三小段464-2地號1、2、3層建物及4樓鐵皮屋並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
1日高市地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6頁、第87頁),且證人 高士杰 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
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亦到庭證稱:當初測量是依照有無逾
越界線,1樓至3樓之共同壁中心線確實均落在地界上,鐵
皮屋後來收到貴院函後也有派人去量,也沒有越界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及複丈成果
圖可以得知,地政機關認定建物之範圍係以相鄰房屋之共同
牆壁中心線為準,如果牆壁之中心線確實位在地界上而無偏
移之情形,即可認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建築物之範圍並非
以牆壁之外側為準,否則即會產生倘自己房屋欲拆除,可先
僅將自己房屋「ㄇ」字型之結構拆除,再將剩餘與鄰屋共構
之相鄰牆壁(即共同壁),以拆屋還地之方式訴請鄰屋拆除
,以節省拆除共同壁所需之費用及避免導致鄰屋損壞理賠風
險之不合理現象,而觀之原告之準備書狀,確實提到原告自
有建物準備重建等語(如本院卷第123頁、第144頁背面)
,可知原告確有擬以主張系爭建物牆壁有越界建築之方式,
而達到拆除共同壁目的之可能性,故本件既經測量結果,認
系爭建物與鄰屋之牆壁中心線、鐵皮屋等,均未越界建築,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壁、鐵皮屋、矮牆應拆除等主張,
自屬無據。
(二)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1.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
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日前5年
(本件係104年1月8日起訴,推算前5年即99年1月9日
)起至拆除日(即104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7頁拆除後
照片)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0.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76頁複丈成果圖,1樓遮雨棚占用面積為最大面積,故以
1樓為準)搭蓋遮雨棚使用,被告自可能因此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9日至104年9
月30日間之不當得利。又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位於建榮路巷口之住宅區,附近約100公尺有內惟國小
,100公尺有公車站,至建榮路與九如路口處多有商店,15
0公尺處有內惟市場等情,有本院履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6頁),是審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原告所能使用之
需求性、地理位置、生活機能、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與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當時申報地價
之5%計算年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10%上限
計算,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9日
起至104年1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3月10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104年1月8日起至同年9月
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元,及其中233元(即起訴日前5年
起至起訴日前1日止),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係全部敗訴、雖就不當得
利請求部分一部勝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
用,故本件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末查,原告雖聲請就有無越界建築再進行補測量,然本件業
經地政機關測量在案,且經證人到庭說明無訛,足認本件測
量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請,應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
┌─────┬────┬───┬───────────┐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計│
││(元/㎡)│地面積│算式:(基地當期申報地│
││(見本院│(㎡)│價×基地面積)×年利率│
││卷第74頁││5%÷365日×無權占用日│
││)││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99年1月9│6,160│0.15│45│
│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共││││
│357日││││
├─────┼────┼───┼───────────┤
│100年全年│6,160│0.15│46│
├─────┼────┼───┼───────────┤
│101年全年│6,160│0.15│46│
├─────┼────┼───┼───────────┤
│102年全年│6,160│0.15│46│
├─────┼────┼───┼───────────┤
│103年全年│6,160│0.15│46│
├─────┼────┼───┼───────────┤
│104年1月1│28,000│0.15│4│
│日至同年月││││
│8日共7日││││
├─────┼────┼───┼───────────┤
││││總計233元│
├─────┼────┼───┼───────────┤
│104年1月│28,000│0.15│153│
│9日至同年││││
│9月30日共││││
│266日││││
├─────┼────┼───┼───────────┤
││││總計3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