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牛頓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已援引其前手 黃崇城 與參加人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所簽署契約書第2點,主張黃崇城為取得「少年牛頓」雜誌之產權,已支付相當之對價,牛頓公司無經營及出版雜誌之權。準此,其取得「少年牛頓雜誌」及「新小牛頓雜誌」之產權及經營權,既未明定產權範圍,解釋上自應包括無體財產權,不限於出版權及發行權。惟原審未予審酌,僅以契約書未記載牛頓公司同意上訴人之前手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少年牛頓」作為商標註冊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未探求上訴人之前手與牛頓公司簽約時之真意。是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二)原審原准予傳訊證人 蘇碧蘭 ,然因其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且未出庭,上訴人請求再查址陳報,原審卻不同意,改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碧蘭為無必要,前後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所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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