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31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7日18時許,駕駛446-RU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北縣○○鄉○○路○○巷底「大陸工程公司」所承包之工地,竊取雨辰工程公司之建築用鋼筋,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洲市○○路279之3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建築用鋼筋2捆(總重共3公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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