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明大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
訴訟代理人 王莉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慧娟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就陳慧娟對被告每月應領取之薪資3分之1、並
獎金4分之3,在新臺幣(下同)1萬4347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
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元之總額內移轉與原告。詎
被告拒絕將陳慧娟對被告之前述債權,按月給付原告,顯已
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3月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1萬4347
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元之總額。
三、被告則以:陳慧娟已於去年年底離職,當時沒有領過薪水,
她才來上過1、2個月,只是看看她適不適合做業務,做到
某個業績才能領錢,後來因不適任她自己離職,我們並未幫
陳慧娟投勞保及報稅,因為她是總經理的朋友,只是讓她做
做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或移轉命令時,應
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8條業已明定。又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
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故對於法人為送達者,僅其法定代理人
有受領送達之權限,未備此要件者,不生法定代理人已受合
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扣押、移轉命令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6706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惟查系爭移轉命令
雖送達於被告設立處所,卻未一併記載法定代理人,此有該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移轉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發生合法移轉之效力。
五、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縱認本件
被告曾已實際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然查陳慧娟業於去年年底
自被告處所離職,且未領取薪資乙節,此經證人陳慧娟到庭
具結證述在案,又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陳慧娟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及稅務資料,均未見陳慧娟有於被告任職領取薪資之紀錄
,況原告亦未就陳慧娟自100年3月起對被告存有薪資債權
一事,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慧娟與被告於100年
3月間尚有僱佣關係存在。準此,陳慧娟於100年3月間對
被告既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自無相關薪資債權可供移轉,
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為給付,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自100年3
月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1萬4347元,
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元之總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