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威男
被 告 張 黃淑惠
張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MINATOTRADINGCO.,LTD.、嘉鴻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8月30日
起共同向訴外人CHAILEASEFINANCE(B.V.I.)COMPANY,LTD.
辦理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由被告 張黃淑惠 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自99年10月起違約拒
付分期本金及利息,經債權人派員追索均無結果,債權人
CHAILEASEFINANCE(B.V.I.)COMPANY,LTD.遂於99年10月
31日將上開借貸契約本金美金65萬元即期利息、違約利息等
債權移轉與原告,該債權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而張黃淑惠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
貸契約債務人未償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張黃淑惠與
訴外人 黃陳密 、 黃劉百合 、嘉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仟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1,515,6
05元、到期日99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原告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至今尚積欠604,350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鈞院以99年度
司票字第5644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張黃淑惠竟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
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0樓之28、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99年9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張舜雄,並於同年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於99年10月31日因張黃淑惠與原告間往來之票
據跳票,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始悉上情
,張黃淑惠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借
款債務未清償,其與張舜雄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係為
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意,此舉
實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
15日就張舜雄所有之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二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確認書、借貸總約定書
、債權移轉確認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44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1月13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
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未逾1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該條
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該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
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
原告對張黃淑惠之債權金額為604,350元及自99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美金65萬元,而
本院依職權調取張黃淑惠9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張黃淑
惠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1,865,464元、財產總額為86,522,4
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
扣除張黃淑惠於99年9月3日至15日所出售之股票金額合計
共17,078,816元,有原告提出張黃淑惠之兆豐證券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可參(本院卷第102頁),張黃淑惠仍尚有足夠
之資力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即原告之上開債務,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舜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