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壹東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勳
何鈺雄
宋香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興達電
廠石膏儲存房新建工程外牆彩色金屬鈑製裝材料合約(下稱
材料合約)及外牆彩色金屬鈑封裝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
),前開契約工程均已於92年間驗收合格,原告並依材料合
約第15條及工程合約第19條規定,於91年11月13日由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告,用作
擔保承攬工程完成後5年保固期間之保證,雙方約定於承攬
工程保固期滿後無條件退還,今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原告所
負之債務已履行完畢,詎被告非但未於保固期滿後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反而於100年4月11日就系爭本票其中一紙擅
自填寫到期日,並向擔當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足生損害於
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規定,原告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業已
發生,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完工且驗收完畢,並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告收執,保固期間5年亦告屆滿,被告未表示有何工程
瑕疵,卻於100年4月11日將系爭本票其中一紙另為提示
乙節,已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認之系爭材料及工程合約暨發
包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系爭本票影本2紙、系爭本票付款
提示查詢資料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準此,系爭本
票所擔保工程保固債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既未曾發生
有何工程瑕疵,應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履行完畢,該票據
之原因關係歸於消滅,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履行票據
權利,今被告尚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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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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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擔當付款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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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1年11月13日│RC0000000│42萬9261│壹東實業股份│竟誠建築股│第一商業銀行│
││││元│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鹽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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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同上│RC0000000│13萬208│同上│同上│第一商業銀行│
││││元│││鹽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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