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陳信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2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白
金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或
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惟被告應於期限內繳
款,否則,依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一條第2項約定,
加收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環利
息。然迄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
同)13萬7882元未繳納,屢催未果,爰請鈞院判決如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各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信用卡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帳
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7882元
,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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