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54號
原   告  黃許滿兒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被   告  黃學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25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99年度易字第1307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父親 黃種信 (原告黃許滿兒配偶 黃種仁 之弟)於99年
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位於坐落彰化縣○○鄉○○
段216、220、221、222地號等土地上與原告發生言詞衝突
時,被告黃學書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
在該處附近之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旁邊
空地上,除公然以「幹妳娘、幹妳娘佬機歪」(台語)之
穢語,侮辱原告黃許滿兒之外。另被告其明知原告之子於
服兵役期間死亡,並無證據證明確係黃許滿兒直接或間接
加害所致,竟同時又以「哈哈!沒有兒子、活該,妳兒子
就是妳害死的」等言詞予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貶損其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已對原告之人格權產
生侵害,爰依據民法第195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⒉原告是家庭主婦。又被告刑事部分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與其父黃種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722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該案附帶民事100年度附民
上字第116號判應賠償原告一萬元確定)共同經營敦興塑
膠泡綿廠,具有一定資力,非每月僅基本薪資之收入,且
被告自稱是碩士,為知識份子,竟口出穢語!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營業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刑事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學歷是專科畢業,且
目前就讀於大葉大學碩士班,惟尚未取得碩士文憑;現在
自家公司幫忙,薪資僅一萬多元(約略基本薪資),無力
負擔原告所請求如此高額之慰撫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42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
07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722號
刑事卷宗核對屬實,被告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被告黃學書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其誹謗、公然侮辱之事實,亦
不爭執,僅表示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公然侮辱原告
,已如前述,且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
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親屬關係、職業、資力及被告具有
相當學歷、本件發生之原因、原告遭損害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之10萬元金額,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
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2
萬元及自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損害賠償,故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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