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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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三郎
訴訟代理人 王錦田
被 告 全觀室內裝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工程,其
中金庫門工程部分另委由原告承攬,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1,050,000元,兩造並訂有訂購單契約,依訂購單付款
辦法約定,尾款10%應於驗收後移交鑰匙時付清,期票1個月
。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並經臺灣土
地銀行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尾款105,000元,詎被
告竟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催,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為證,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