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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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建國市場與友人飲用竹葉青酒後,明知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三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樹王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國中路大里國中出入口處,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 陳伯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五一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承於當日九時五分許駕車上路,嗣於十二時三十二分,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在卷足佐,依此推算其行車當時即測試前三小時左右,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依据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行車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含量已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輔以被告係因酒醉致控能力降低,擦撞路邊靜止狀態之車輛,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測試前駕駛車輛當時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較平日狀況為低,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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