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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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71號原告 周金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秋月朱蒍好戴淑玲劉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蘇秋月、朱蒍好、戴淑玲、劉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給付內容,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被告無從具體答辯,復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查明其真正住所地,致部分被告僅能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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