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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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高雄七甲郵局第八七三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因相對人遲付租金,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給付租金之通知,但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10月1日雲警港偵字第0990010973號函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高雄七甲郵局第八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