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71號原告 周金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淑玲劉俊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戴淑玲、 劉俊之 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具體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給付內容,即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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