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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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71號原告 周金鍊 被告 蘇秋月
朱蒍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秋月、朱蒍好偷竊其所有之舊版台幣五十元紙鈔四張、馬桶清潔器一把等物,並毀損其種植之玉頭花等植物、洗衣機開關等物云云。然未具體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給付內容,即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刑事報案單二紙為據,被告則提出書狀否認原告指摘內容,並提出原告前以被告涉嫌毀損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後所製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刑事裁定到院,足認原告之訴顯屬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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