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黃鴻斌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例第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99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清算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對此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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