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衛署訴字第0990011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原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2月2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85036380號函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上開訴願決定駁回,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7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嗣原告於99年10月6日又提出行政告訴補充狀,仍列被告為行政院衛生署,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淑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