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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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843號、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遺失」應更正為「失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被告所侵占之隨身碟2個均為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少女麥○○、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所侵占者容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是檢察官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所犯法條為同一條項,非屬法條變更,附此敘明。次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被告侵占之隨身碟2個雖分屬麥○○、甲○○所有,然其侵占之初,該等隨身碟既放置同處,難以辨識所有權人是否不同,故應僅成立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麥○○雖為00年0月0出生(詳其警詢筆錄出生日期之登載),於101年4月初某日即被告本案犯罪時,係屬未滿18歲之少女,然其所有隨身碟既已脫離其持有,被告將該隨身碟侵占之際,衡無法單憑隨身碟之外觀辨識其所有人是否已滿18歲,可認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所為侵占之舉係對少女犯之,即無由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且侵占之標的為可存取電磁紀錄資料之隨身碟,衡可能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其舉殊有不該,且有竊盜、搶奪、詐欺等多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惡性尚低,又所侵占之隨身碟2個業已分別發由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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