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上訴人 劉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晉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黃煦弼鍾豪翔 (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對其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明宗 等4人恐嚇取財,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該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79、112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犯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等業已和解,並賠償損害一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