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甲○○○○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豐分
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