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醫良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興旺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参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之「 唐福貴 住宅停車設備汽車昇降機按裝工程」,該工
程已竣工並由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即己完成驗收使
用在案,惟被告尚有追加一組機械停車設備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第五期試車款十二萬五千元及按裝工程款十二萬五千元,合計卅三萬五千元
迄拒付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等影本附
卷為證。
三、否認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稱被告所稱原告未提供售後服務,並非被告拒絕
應先付款之理由,且非與應付款為同種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事項;而依二造
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免費服務之保固期間乃至九十年六月卅日為止,在此
期間原告未接到任何被告要求之保固責任,既己逾期自不能再行主張,亦不
能以之為拒絕付款理由;再原告與安裝工人 楊文中 之公安意外,與本件應給
付之工程款無關,被告亦不能以之為拒付款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未支付之金額未爭執,但辯稱:原告裝修時之工人楊文中因公安意
外受傷,原告迄未加處理;另原告未依約於保固期間內按月定期保養,被告
自得在原告履行該義務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及相片等為
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到
庭對該金額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定
期為被告之機械為免費保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查:該保固期間既己
屆滿,被告又不能提出有何因原告未依約於保固期間定期保養而受到之損害
,自不能以原告未依約為定期保養行為,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且依二造契
約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被告即須付款,即被告有先為付款之義務,被告
未能先為付款,不能以原告未定期保養但未造成被告損害之行為為其拒絕付
款之理由;另所述原告工人意外受傷事,乃屬原告與該工人間之糾葛,要與
本件無關,亦非被告不付款之理由,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
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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