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中關於被告之住址:「台南縣○○鄉○○路○○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台南縣○○鄉○○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及
前開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