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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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 沙小字 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参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壹元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計積欠原告新臺幣四萬八千三百十七
元,迄未返還,爰依法請求。
三、理由要領
被告積欠該帳款未返還之事實,業經原告之代理人林博源當庭陳證無訛,並有信用卡
聲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財政部核准函、移轉宣告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亦自認該事實,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應准許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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