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薩松
右原告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折合銀
元捌萬肆仟肆佰零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捌佰肆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貳仟伍佰
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