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舜
相 對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計算)並按此價額繳
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