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街○○○巷○○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計算
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
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
,即應遷讓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再與原告協商租住至九十年三月廿三日止
,屆期仍未搬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迄未交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二個月,俾資兼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