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李素蘭
李秀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素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
核發卡片後,被告李素蘭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詎被告 黃亞筑 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至102年5月28日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亦已對被告李素
蘭取得鈞院民事庭102年度司促字第21412號支付命令,並
經確定在案。嗣經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查調被告李素蘭
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李素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8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377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秀綢,並於101年7月
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李素蘭除系爭房地外,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2人為姐
妹關係,被告李秀綢對被告李素蘭本身所負債務,自應有
所知悉,且系爭房地買賣時若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李
素蘭應可將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但被告李素蘭並未將積
欠原告之款項清償,甚至已轉列呆帳,可見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移轉行為,係為規避被告李素蘭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縱令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價金之支付,
但被告李秀綢於行為時既明知該移轉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6
月2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李秀綢應將系爭房地
於101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縱令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真正,
但被告李秀綢明知被告李素蘭積欠原告債務未還,仍買受
系爭房地,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故有訴請撤銷之必要。
2、被告李素蘭負欠信用卡消費款係自102年3、4月間起開始
遲延繳款,以前僅欠當期債務,並未使用循環利息。
3、依常理判斷,被告李素蘭既積欠被告李秀綢逾百萬元,想
當然爾被告李素蘭必然有其他民間債務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素蘭部分:
1、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才積欠原告款項,被告持有原告之信
用卡10餘年,過去均維持正常繳款,從未積欠原告任何款
項。另被告僅曾向被告李秀綢借款,從96年間迄今,因積
欠被告李秀綢100餘萬元,被告李秀綢為求保障債權,被
告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質押在被告李秀綢處。
2、被告曾與原告協調分期清償債務,但遭原告拒絕。
3、被告除向被告李秀綢借款外,並無其他民間債務,被告李
秀綢亦不清楚被告之負債情形。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秀綢部分:
1、被告自96年間起先後借款予被告李素蘭共103萬元,而被
告係以230萬元向被告李素蘭買受系爭房地,除以上開借
款抵償買賣價金外,因系爭房地另有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
,被告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代償被告
李素蘭原欠臺灣銀行之款項140萬元,故被告實際係以243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以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匯款
申請書7件及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1件為證。
2、被告不清楚被告李素蘭之財務情形,因被告住彰化,被告
李素蘭住台中,被告無從瞭解被告李素蘭是否有其他負債
情事。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4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惟其等2人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
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
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
權(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據
此可知,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與
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時,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要件,且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已經確實
存在為前提,倘與上開要件不合,債權人即無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素蘭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04756元及其遲延
利息迄未清償,並自102年3、4月間即未依約繳款,而被
告李素蘭於101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秀綢,
並於101年7月17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
之債權無從求償乙節,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4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依被告李秀綢提出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
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文件顯示,被告李素蘭自97年間起
先後向被告李秀綢借款共103萬元,嗣被告李素蘭於101年
6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230萬元出售予被告李秀綢,被告李
秀綢復於101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以系爭
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
萬元,並於101年7月19日代償被告李素蘭原積欠臺灣銀行
之房屋貸款本息145萬6107元各情,足見被告李秀綢向被
告李素蘭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應無虛偽造
假之情事,此部分亦為原告不爭執(參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原告質疑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真實性,即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秀綢明知被告李素蘭積欠原告債務未還
,仍買受系爭房地,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故有訴請撤銷之
必要云云,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
應就被告李素蘭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
被告李秀綢於受益時「亦明知」該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情,況
原告亦自承被告李素蘭就信用卡消費款係自102年3、4月
間起開始遲延繳款,以前所欠皆為當期債務,並未使用循
環利息乙節(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被告李素
蘭於102年3、4月間以前就使用原告信用卡之各期消費款
均採當期全額繳清方式,被告李素蘭於102年3、4月間以
前即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即原告於102年3、4月間以
前對被告李素蘭尚無債權存在甚明。從而,被告李秀綢於
101年6月20日向被告李素蘭買受系爭房地,及於101年7月
1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原告並非被告
李素蘭之債權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
民事判例意旨,縱令原告於102年3、4月間以後即對被告
李素蘭取得債權,仍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屬詐害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容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真正,並非虛偽買賣,而被告李秀綢買受系爭房
地時既不知被告李素蘭是否有積欠原告或他人債務尚未清償
之情事,且原告當時對被告李素蘭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即與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有償行為撤銷訴權之要件不
合。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一)被告2人就系爭房
地於101年6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17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秀綢
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