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亞馬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雅榕尤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依鈞院102年度司 執菊 字第
83222號執行命夸所載之債權金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10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38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37元」,嗣於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132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尤雅榕間之票款債權業經鈞院以91年
度票字第4848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執上開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後經鈞院執行處核發
93年度執菊字第39954號、98年度執菊字第23722號債權憑
證,原告執98年度執菊字第23722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2年度 司執菊 字第83222號受理在
案,發現 尤雅蓉 自99年1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為34,800元,經鈞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分
別於102年9月2日、10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故尤雅榕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已債權移轉於原告,詎
被告藉故不履行執行命令,致原告未能實現債權,因尤雅榕
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原告每日得向被
告取得之債權金額為387元(計算式:34,800元1/330
日=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8日止計2月又36日,原告得自被告取得之薪資債權
為37,132元(計算式:34,800元1/3×2+387元36=
37,132元),為此爰依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職員尤雅榕前曾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菊字第83222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2年9月2日、10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
,尤雅榕每月薪資為34,800元,故尤雅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已債權移轉與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未
惟任何之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執
菊字第23722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83222號
執行命令、公文函暨送達回執、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
字第83222號執行卷宗全卷審核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6,895元(計算式:348001/3×2=00000(000
年10、11月部分),348001/3÷30×18=0000(000年9月13
至同年月30日部分),34800元1/3÷31×18=0000(000年
1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23200+6960+6735=36895),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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