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江明璋
被 告 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楊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空調設備零件之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
6,169元未給付,查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
收受貨物後,竟拒付貨款,嗣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之規定,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買受人即被告收受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價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統
一發票5張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