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楠
訴訟代理人  邱蕾
被   告  謝政峯
       謝明峰
       謝憶如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9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淑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9元為原告供擔保
;另被告蕭淑怡如以新臺幣2,189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蕭淑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謝政峯、謝明峰
、謝憶如三人為被告,並減縮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859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淑怡應給付原告2,
189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程
序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2/100000)及其上同段352建號(權利範圍:100/10000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干城第一廣場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
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三個月)應繳納新臺
幣(下同)1,368元之管理費。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
國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均未依約繳納,計欠
管理費合計15,048元。查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
2月5日止,登記為「 謝欽材 」所有,被告四人為「謝欽材」
之繼承人,並自102年2月6日起登記為被告蕭淑怡單獨所有
。為此,爰訴請被告等人依繼承之規定,就系爭房屋99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之所應繳納之管理費12,859元,負
連帶給付之責。另訴請被告蕭淑怡就系爭房屋自102年2月6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2,189元,負單獨
給付之責,並均自言詞辯論期日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9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淑
怡應給付原告2,189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蕭淑怡之夫「謝欽材」名
下,其餘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但嗣已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蕭
淑怡取得。又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並未營業,有照片可證,
大樓鐵門均是關閉,如果有營業,被告始會給付管理費,但
實際上投資下去卻無法營業,所以不應收取管理費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三個月)應繳納1,368
元之管理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9年10月1日起
至102年6月30日止,並未依約繳納,計欠管理費合計
15,048元一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社區規約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並未營業,大樓鐵門均是
關閉,如果有營業,始可收取管理費,投資無法營業
,自不應收取管理費等語抗辯。惟查,系爭社區所屬
大樓能否營業?大樓管理方式是否恰當?核與區分所
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一節,係屬二事,本非立於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尚無從以大樓
並未營業為由,而拒繳管理費。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另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
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
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及第1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戶籍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
屋原為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謝欽材」於99年9月1
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謝欽材」於101年8月10日
死亡,則「謝欽材」對原告所負之管理費給付責任應
計算至101年8月9日止,另自101年8月10日起,系爭
房屋之權利及義務即歸被告等四人本於繼承之規定而
共同繼受取得並連帶負擔其義務。又被告等四人嗣就
系爭房屋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而由被告蕭淑怡單獨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2年2月18日辦畢所有
權登記。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
⑴、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所應繳納之
管理費7期又39天,計10,169元(以下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等四人本於繼承之規定連
帶負擔。
⑵、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所應繳納
之管理費2期又8天,計2,858元,應由被告等四
人本於公同共有之規定連帶負擔。
⑵、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所應繳納之
管理費1期又43天計2,022元,應由被告蕭淑怡單
獨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本應連帶負擔13,027元,另由被告蕭淑
怡單獨負擔2,022元。但原告僅對被告謝政峯、謝明峰、謝
憶如三人訴請與被告蕭淑怡連帶給付其中之12,859元及利息
,其餘部分則係對被告蕭淑怡而為主張。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四人連帶給付12,859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訴請被告蕭淑怡應
給付原告2,189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律規定所得主張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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