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原 告 鄭傑仁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婷
被 告 羅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臉書上以「我百分百
相信你一定是為了保險金而將 恩恩 摔下去,還用你那龐大的
身軀想壓死他…還只會跟你兒子一同對我動手…他有你們這
種爸爸跟阿公還真是可悲又可憐」、「媽的,真的是一群人
渣、敗類,為了保險金,媽的一家都是畜生…真的是敗類、
畜生」等語辱罵、侮辱、鄙視、歧視、誹謗原告,謂原告敗
類、畜生,可悲又可憐,被告以上開言語惡意對原告為人身
攻擊,已逾越針對事實發表言論之範圍,被告上開行徑乃貶
損歧視之言詞,且被告主觀上已知該等言詞乃貶抑人格之用
語,並非事實之評論,已涉有公然侮辱原告自尊心,足以貶
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在臉書上辱罵、侮
辱、鄙視、歧視、誹謗原告妨害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在臉書上所為前揭貼文內容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臉書貼
文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
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年所得約80萬元等情,業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在臉書上貼文之內容,所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原告
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詳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