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凱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龍獻
訴訟代理人 蘇偉
被   告  宏瑞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
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419條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促字第3938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聲請調
解,復經調解不成立,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
告起訴。又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街○○號」,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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