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呂林國 即國賓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被   告  陳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A二五GD號、
引擎號碼SA二五GD-一六三一九五號、車身號碼RFBSA二五GD五
B一六三三四一號、顏色銀、排氣量一百二十四CC之普通重型
機車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機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
SA25GD、引擎號碼SA25GD-163195號、車身號碼RFBSA25GD5
B163341號、顏色銀、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起至返
還系爭機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94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
伊承租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同年7月15日起至102年6月
14日止,每月租金3,940元,被告另有交付押租金5,000元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
42,280元,租賃期滿後亦未將系爭機車返還。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
返還系爭機車暨自102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系爭機車租賃契約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42,280元【計算式:3940x12-5000=42280】,並
返還系爭機車暨自102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費240元
合計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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