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志遠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逆向臨時停車於竹五路南向車道旁之竹五路89號前,同日7時19分許許志遠搭載完乘客,擬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橫越竹五路南向車道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進入竹五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謝靖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五路由北往南往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竹五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受傷併薦椎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於1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4號起訴書、該署106年3月6日彰檢玉淨106偵884字第9616號函暨該函文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告訴人前已於106年3月3日向彰化地檢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存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106年3月3日遞狀撤回告訴在先,檢察官於1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後,是本件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