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崇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肆顆、小玉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紀崇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崇智前有詐欺、強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芒果4顆、小玉西瓜1顆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告 紀崇智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崇智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林中信 所有,原無懸掛車牌,委由紀崇智出售,嗣紀崇智向 巫承運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車輛上駕駛使用,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18號偵辦中),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行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北極宮,停妥車輛後,徒步進入該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爐主 張丁財 所管理,擺放在神明桌上之芒果4顆、小玉西瓜1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元)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水果食用完盡。嗣張丁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紀崇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丁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崇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丁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林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4137-G3號自用小客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