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群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群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經查,受刑人黃群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各該判決所審酌之量刑事項外,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而立法者為自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惟其本質上仍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所受非難程度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者而言應較輕微等情狀,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黃群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104.07.31│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4.11.20│彰│104年度簡│104.12.23│彰化地檢│││危害│刑4月││104年度│化│字第1669號││化│字第1669號││105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條例│││1710號│院│││院│││590號(│││││││││││││已執畢)│├──┼──┼───┼─────┼────┼─┼─────┼─────┼─┼─────┼─────┼────┤│2│毒品│有期徒│104.08.25│彰化地檢│彰│105年度簡│105.05.25│彰│105年度簡│105.06.16│彰化地檢│││危害│刑6月││104年度│化│字第660號││化│字第660號││105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條例│││1938號│院│││院│││3439號(│││││││││││││105年度│││││││││││││執緝字第│││││││││││││850號)│├──┼──┼───┼─────┼────┼─┼─────┼─────┼─┼─────┼─────┼────┤│3│毒品│有期徒│104.10.28│彰化地檢│彰│105年度審│105.06.03│彰│105年度簡│105.06.28│彰化地檢│││危害│刑5月││105年度│化│簡字第119││化│字第119號││105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號││地│││執字第│││條例│││270號│院│││院│││4106號(│││││││││││││105年度│││││││││││││執緝字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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