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暖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2借款時間欄所載,另行更正為「101年4月初」;借款地點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害人欄所載,應予更正為「 陳素琴 」;借款本金欄所載,應予更正為「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及提供擔保欄所載,應予更正為「借款2萬元,預扣2800元,實拿17200元,利息每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800元,相當於月息約28%。陳素琴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借據作為擔保」。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6借款地點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㈢附件附表一編號8利息計算方式及提供擔保欄第4至5行所載「相當於月息約40%。」,應予補充更正為「相當於月息約33%。 王月娟 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借據作為擔保。」。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所載「 熊國心 、」,應予更正為「陳素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復參酌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具有相當重要性之物,理應妥善加以保管,若非有特別原因或一定關係,因他人均得以自身名義另行申設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一般人實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以使用之必要,故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恐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依被告當時已年滿58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衡情應知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遭作為犯罪工具不法使用,應認被告可預見他人將其帳戶作為不法重利犯罪之用,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使該重利集團成員得藉如附件附表一所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迫使被害人 陳志精 、陳素琴、 崔繼棟 、 顏志敏 、 吳祐祥 、 蔡怡婷 、 田正坤 、王月娟、 劉國容 、 莊豐銘 、 陳翼 等11人,將款項匯入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呂素暖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帳戶幫助該重利集團對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幫助重利罪。
㈢又被告係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作為重利之犯罪工具,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外,亦將使被害人求償更形困難,增加犯罪偵查的複雜度,對社會整體財產秩序危害甚大,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同為重利集團犯罪之被害人,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告呂素暖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素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用以幫助不法集團作為重利犯罪之用,以遂行重利犯行,竟基於幫助遂行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上,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重利集團成員。嗣該重利集團即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廣告,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志精等11人因需款孔急,遂向該重利集團聯絡借款事宜,重利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借款時並預先扣除1期之利息,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要求質押國民身分證、簽發借據或本票供作擔保,並指示陳志精等11人將利息匯至呂素暖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志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素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於100年間向「明哥」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每10天為1期,1期3,000元,因伊後來付不出利息,「明哥」就跟伊說可以去辦帳戶給他用,以折抵利息,伊遂申辦前揭帳戶後交付之,但伊將借款清償後,便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回,伊未參與地下錢莊之營業云云。然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遭重利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利息之用乙節,有業據被害人陳志精、熊國心、崔繼棟、顏志敏、吳祐祥、蔡怡婷、田正坤、王月娟、劉國容、莊豐銘、陳翼指述明確,復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單附卷足憑,而堪以認定。參以我國一般人開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戶掩飾犯行已猖獗許久,且各大媒體亦將此情多次揭露,再者,被告本身亦向該重利集團借款,就其交付之帳戶極可能遭該集團用於收取顯不相當重利等不法之途,已有明確認識,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該重利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二所示手法遂行恐嚇被害人陳志精、熊國心、顏志敏安全之犯行,催促渠等繳息,使渠等心生畏懼,亦涉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惟查,被害人陳志精、熊國心、顏志敏陳述遭重利集團以附表二方式恫嚇等情,縱係屬實,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亦屬該集團之一員,自難認其就該集團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幫助之意思或行為,而無法以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其相繩,惟此部分設如成罪,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表一┌──┬────┬─────┬───┬───┬──────────┐│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被害人│借款本│利息計算方式及提供擔││││││金│保│├──┼────┼─────┼───┼───┼──────────┤│1│101年3月│新北市板橋│陳志精│4萬元│借款4萬元預扣4000元││○○○區○○街與│││,實拿36000元,利息││││大同路口│││每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相當於月息│││││││約40%。│││││││陳志精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立借據作為擔保│││││││。│├──┼────┼─────┼───┼───┼──────────┤│2│101年3月│新北市三重│熊國心│1萬元│借款1萬元預扣1500元││○○○區○○○路│││,實拿8500元,利息每││││6之1號7樓│││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之6│││1500元,相當於月息約│││││││60%。│││││││熊國心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立借據作為擔保│││││││。│├──┼────┼─────┼───┼───┼──────────┤│3│101年1月│新北市板橋│崔繼棟│1萬元│借款1萬元預扣1500元││○○○區○○路3│││,實拿8500元,利息每││││段70巷26之│││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號│││1500元,相當於月息約│││││││45%。│││││││崔繼棟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4│101年3月│臺北市信義│顏志敏│2萬元│借款2萬元預扣5000元│││○○○區○○路│││,實拿15000元,利息││││515巷林口│││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公園內│││5000元,相當於月息約│││││││25%。│││││││顏志敏財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立借據作為擔│││││││保。│├──┼────┼─────┼───┼───┼──────────┤│5│101年3月│臺北市文山│吳祐祥│3萬元│借款3萬元預扣3000元││○○○區○○路考│││,實拿27000元,利息││││試院前│││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相當於月息│││││││約30%。│││││││吳祐祥並簽立借據作為│││││││擔保。│├──┼────┼─────┼───┼───┼──────────┤│6│101年2月│新北市板橋│蔡怡婷│1萬元│借款1萬元預扣1500元│││2○○○區○○路2│││,實拿8500元,利息每││││段117巷10│││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號1樓│││1500元,相當於月息約│││││││60%。│││││││蔡怡婷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7│100年12│新北市三重│田正坤│25000│借款25000元預扣2150│││月○○○區○○路4││元│元,實拿22850元,利││││段97之18號│││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150元,相當於月│││││││息約25.8%。│││││││田正坤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簽立借│││││││據作為擔保。│├──┼────┼─────┼───┼───┼──────────┤│8│101年4月│新北市新莊│王月娟│1萬元│借款1萬元預扣1000元│││○○○區○○○路│││,實拿9000元,利息每││││305巷11號5│││9日為一期,每期利息││││樓│││1000元,相當於月息約│││││││40%。│├──┼────┼─────┼───┼───┼──────────┤│9│101年5月│新北市板橋│劉國容│2萬元│借款2萬元預扣2000元│││○○○區○○路1│││,實拿18000元,利息││││段新北市政│││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府公園旁│││息2000元,相當於月息│││││││約30%。│││││││劉國容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借據作為擔保│││││││。│├──┼────┼─────┼───┼───┼──────────┤│10│101年3月│新北市三重│莊豐銘│3萬元│借款3萬元預扣4500元│││○○○區○○街1│││,實拿25500元,利息││││巷4號旁便│││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利商店│││息4500元,相當於月息│││││││約45%。│││││││莊豐銘並簽立借據作為│││││││擔保。│├──┼────┼─────┼───┼───┼──────────┤│11│101年3月│新北市中和│陳翼│1萬元│借款1萬元預扣1400元│││○○○區○○路│││,實拿8600元,利息每││││152號統一│││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超商前│││1400元,相當於月息約│││││││56%。│││││││陳翼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恐嚇手法│├──┼─────┼────────────────┤│一│陳志精│被害人陳志精因遲延繳息,重利集團││││成員「 張仔 」對被害人陳志精恫稱:││││如果不按時繳息,就要叫人來處理等││││語。│├──┼─────┼────────────────┤│二│熊國心│被害人熊國心因遲延繳息,重利集團││││成員即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熊國心,││││對被害人熊國心恫稱:幹你娘,你是││││沒有辦法繳啦,如果沒有辦法繳,我││││就要叫人過去收等語。│├──┼─────┼────────────────┤│三│顏志敏│重利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顏志敏催收債││││務時,以「你不還沒關係,大家看著││││辦」等語,恐嚇被害人顏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