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07號、第1426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4月2日」。
㈡證據部分第1行有關「訊據被告 林佑任 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3807號偵查卷第130頁)」,另補充:「寄貨單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8有關被害人丁○○之匯款金額,應予更正為「新臺幣5,500元」。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其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8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按期履行,有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製作之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參,惟被告僅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提供助力,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07號102年度偵字第14268號被告戊○○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購物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均陷於錯誤並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乙○○、癸○○、庚○○、己○○、甲○○、 王依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任就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乙○○、癸○○、庚○○、己○○、甲○○、王依玲及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乙○○、癸○○、庚○○、己○○、甲○○、王依玲及被害人丙○○、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有中華郵政郵局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逸品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辛○○│102年4月4日中午│4,1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2時53分許││戶名:戊○○│││││││├──┼────┼─────────┼─────────┼──────────────────┤│2│乙○○│102年4月4日下午│1萬3,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時20分許││戶名:戊○○│├──┼────┼─────────┼─────────┼──────────────────┤│3│癸○○│102年4月4日下午│1萬1,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時10分許││戶名:戊○○│├──┼────┼─────────┼─────────┼──────────────────┤│4│丙○○│102年4月3日上午│1萬3,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1時58分許││戶名:戊○○│├──┼────┼─────────┼─────────┼──────────────────┤│5│庚○○│102年4月4日下午│2萬1,5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時58分許││戶名:戊○○│├──┼────┼─────────┼─────────┼──────────────────┤│6│己○○│102年4月3日下午│2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時44分許││戶名:戊○○│├──┼────┼─────────┼─────────┼──────────────────┤│7│甲○○│102年4月4日中午│9,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2時38分許││戶名:戊○○│├──┼────┼─────────┼─────────┼──────────────────┤│8│丁○○│102年4月3日不詳│5,51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時間││戶名:戊○○│├──┼────┼─────────┼─────────┼──────────────────┤│9│王依玲│102年4月3日下午│7,2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2時10分許││戶名: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