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
2月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958公克)可資佐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其於102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毛重0.5公克,取樣0.004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毛重0.495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檢體編號:T-10號)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8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施用毒品刑案部分由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7月(共24罪)、8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14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2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00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當場在其攜帶之側背包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1包(驗餘毛重0.495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Z-38)、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藥物檢體編號T-1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