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告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告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蘭 被告玄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朱仙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7條、第215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之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3,292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追加玄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任公司)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一般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生之源公司、玄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292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及被告之追加,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聲明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玄任公司於101年間委由原告代為辦理進出口腳踏車零
件、成品、半成品,安排海運等業務。101年7、8月間,玄任公司向訴外人大陸杭州之久祺工貿有限公司(下稱久祺公司)訂購腳踏車零件四只貨櫃(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貨櫃到達台中港後,久祺公司向原告表示,因玄任公司積欠貨款,須待該公司清償貨款後,再通知原告放貨,經原告通知被告玄任公司之負責人陳芊樺,請其儘速向久祺公司付款,陳芊樺一再向原告表示貨款問題已解決,為趕製交貨須立即領貨,使原告陷於錯誤,未待玄任公司提示提單正本,逕將領貨文件交給被告玄任公司委託之緯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緯洲公司),將系爭貨物領走,被告未給付久祺公司貨款即領走系爭貨物,導致久祺公司持提單正本向原告求償,雙方和解,原告因而賠付貨載價值美金84,847.5元,並取得原證11、12之提單,依民法第629條規定提單之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關係,與物品之交付同一效力,原告因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多次向被告生之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貨物被拒,被告生之源公司以系爭貨物係被告玄任公司處理,玄任公司亦稱系爭貨物已加工出口至歐洲地區販售,既不能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33,292元。又被告未給付貨款予久祺公司前,就通知原告公司放貨,原告因此遭久祺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貨物領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訴外人Phalan
xWorldwideLtd.(下稱Phalanx公司)與被告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芊樺,與久祺公司合作方式都是由Phalanx公司出面簽約,讓生之源公司擔任收貨人,收到貨物後由玄任公司製造加工後出貨,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至明。
㈡併為聲明:1.被告生之源公司、玄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533,292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2公司與訴外人久祺公司及原告間均無貨物買賣或其他
交易關係,本件實際與久祺公司從事貨物買賣之對象為Phal
anx公司。再原告提出之提單實乃航都公司及匯徠公司出具之分提單,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分提單,僅屬收貨憑證,非民法所稱之提單,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629條規定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退步言,縱認為原告所執提單具有載貨證券之效力,系爭貨物既已由被告生之源公司收受,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運送人已失去系爭貨物之占有且貨物所有權亦完成移轉,原告於取得前開收貨憑證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原告之效力,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貨物。
再Phalanx公司與久祺公司係約定以FOB為交易條件,並以電放方式辦理放貨,依國際貿易實務,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既為久祺公司,原告應依久祺公司之指示辦理放貨,自無可能有原告所稱依玄任公司指示而放貨之情,本件是原告主動通知被告之報關行緯洲公司領貨,原告主張與事實相去甚遠,不符交易常情。又原告未舉證被告2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領貨無法律上原因,顯不足採。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大陸之久祺公司貨款,卻領走系爭貨物,嗣其與九棋公司達成和解,賠付美金84,847.5元,並取得原證11、12之提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文件,使被告順利領走系爭貨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再被告領走系爭貨物,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原證11、12之提單,依民法第767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回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以原證11、12之提單,依民法第767條、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2條、第6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此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委託人與運送人間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再依目前海運運輸慣例,貨運承攬業者(Forwarder)或併裝業者(Consolidator),即貨運公司,主要業務為貨物運送之承攬及貨櫃之併櫃或整理,並非實際從事運送為業,貨運公司收受客戶(即託運人)所交付之貨物後,係以自己為託運人名義,將貨物轉交予真正之運送人實施運送。依證人 黃震豪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告公司是將在大陸地區要運回臺中之貨物集合成一大批貨物,再交由長榮海運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擔任承攬運送人。復依交通部所頒布之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足見提單與收貨憑證二者不同。又貨運公司收受貨物後,所簽發之收據(Receipt),雖多為押匯之必要文件,且實務界上有稱此為分提單或副提單(Ho
useB/L),然因貨運公司收受貨物後,並非真正實施運送,而係將貨物交由真正之運送人,是此等收據並非海商法所規定之載貨證券,亦非民法債篇「運送營業」一節中所規定之提單,其性質僅屬收貨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原證11、12之提單,依其內容記載,係分別由AIR-CITY(XIAMEN)FREIGHTINT'LCO.,
LTD.及WHALELIGHTLOGISTICSCO.,LTD.2家貨運公司所開立,性質上為貨運承攬人接受貨物時所簽發之收據,此收據僅係貨運承攬人與託運人(Shipper)間之運送契約,並非實際運送人(Carrier)與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亦非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查證人黃震豪證稱:本院卷第65、66頁(按即原證11、12)為HouseB/L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原證11、12為載貨證券,並依此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非有據。
2.再「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104條(按係5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現為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
退步言之,縱認原證11、12提單具有表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意,然原告既陳稱系爭貨物業經被告玄任公司加工後外銷至歐洲地區販售,依前開說明,原告取得原證11、12提單,並不發生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原告依此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陳稱係其將領貨文件交付被告玄任公司委任之緯洲公司(報關行)將系爭貨物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原告核發之到貨通知書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2、43頁),被告領走系爭貨物之行為係原告同意情況下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再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即實務上所稱「電報放貨」、「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震豪證稱系爭貨物是電放放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取得託運人久祺公司之指示才能辦理放貨,原告空言係因被告玄任公司之負責人陳芊樺詐欺而交付領貨文件云云,核其為專業之海上貨運承攬人,所稱前開情節與一般海上貨運交易常情不符,難以憑採。再原告陳稱其因放貨行為與久祺公司和解,並給付賠償一節,有和解協議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該協議內容所載:「在甲方(即久祺公司)並無授權及通知電放且擁有提單正本情況下,丙方(即原告)擅自將以上提單項下的貨物放給了收貨人。」,益徵本件係原告違反交易常規而致。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回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有無
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領取系爭貨物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玄任公司領取系爭貨物或因其與久祺公司間買賣契約,或因其與Phalanx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得而知,倘非原告交付到貨通知書、進口電放切結書、發票、D/O具領同意書、Deliveryorder即提貨單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43至50)予被告委託之報關行前往領貨,以領貨當時而言,被告委託之報關行所執前開文件,實難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系爭貨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之源公司、玄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292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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