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良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良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家樂福購物清單影本1紙」及「被告江良瑛雖辯稱:伊因犯案前吃精神藥物,致購物時精神不振頭腦不清楚,以致於大蒜1包及日式咖哩牛調理包1盒未結帳,伊並非有心竊取家樂福之商品云云,並提出重度多重障礙(重度肢體及輕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見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加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能理解問題,且當場向家樂福職員 吳旻 融表示欲和解等情,業經證人即家樂福永安店助理 蔡家宏 、警員 鍾怡瑝陳亮齊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其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就其涉犯之竊盜罪嫌尚知以上揭情詞答辯以求卸免刑責(見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且被告行竊時係將欲結帳之物品即醬油1瓶及咖哩雞肉1盒放在輪椅台上結帳,而將欲行竊之上開大蒜1包及日式咖哩牛調理包1盒放在輪椅下方掛勾上,以掩人耳目等情,業經證人蔡家宏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44頁),益徵被告應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良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縱使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衡酌其曾於102年2月3日涉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
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已於102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已考量被告係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人士,已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詳如下述),則自不宜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揭竊盜之前科,其係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人士,家境勉持,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77元,犯後已由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江良瑛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良瑛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8時34分許,前往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永安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賣場內之蒜頭1包、日式咖哩牛料理1盒共計新臺幣(下同)177元之商品得手,並將竊得之上開商品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藏置於所乘輪椅下方掛勾,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賣場人員吳 旻融 、蔡家宏發覺追捕,並報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起獲上開物品,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良瑛於警詢及偵│被告江良瑛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查中之供述│上址家樂福賣場購物,且並未就││││其置放於購物袋內之上開商品結││││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因為患有重度││││憂鬱及躁鬱症,且當日因牙痛有││││施打麻藥,才會精神恍惚,一時││││忘記結帳,伊沒有偷竊云云。│├──┼──────────┼──────────────┤│2│告訴代理人 吳旻融 於警│指訴被告江良瑛於上揭時間在賣│││詢之指訴│場內,將上開未結帳之商品放置││││於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等事實。│├──┼──────────┼──────────────┤│3│證人蔡家宏於偵查中之│證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賣場內│││證述│,將另2樣聯夏咖哩雞肉、統一││││甲等醬油商品置於所乘之輪椅台││││面上,上開未結帳之商品放置於││││其購物袋內,掛在輪椅下方掛勾││││位置,當時台面尚可置放物品,││││輪椅周圍則掛滿很多被告個人物││││品,被告僅將輪椅台面商品結帳││││,未將置於掛勾之商品結帳,即││││離開賣場,伊與吳旻融上前請被││││告停下,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往││││中和區四號公園方向離開,至四││││號公園處才將被告攔下,伊再騎││││車引領警察前來將被告逮捕,過││││程中伊詢問被告之問題被告均能││││瞭解等語。│├──┼──────────┼──────────────┤│4│證人即永和分局永和派│證稱:伊接獲通報駕車至家樂福│││出所 鍾怡堭 警員於偵查│賣場門口時,見吳旻融與被告有│││中之證述│拉扯,伊停好車時,被告已經不││││在該處,經聯繫賣場人員表示吳││││旻融已經隨同被告至四號公園,││││伊後來是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304巷8號前處理,伊忘記被告││││輪椅台面是否有其他物品,但被││││告輪椅旁掛滿物品, 伊和 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表示患有精神疾││││病,且當日有施打麻藥,所以才││││會忘記結帳,但伊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都能了解,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也都能回答等語。│├──┼──────────┼──────────────┤│5│證人即永和分局永和派│證稱:伊接獲通報至家樂福賣場│││出所陳亮齊警員於偵查│時,是留在賣場觀看監視器畫面│││中之證述│,被告一開始將未結帳商品置於││││包包內,放在側邊掛勾,中間至││││收銀台的部分沒有監視器畫面,││││最後是在收銀台結帳之畫面,顯││││示被告僅有將輪椅台面上之物品││││結帳,伊後來係在派出所見到被││││告,被告當天答話都正常,被告││││表示因患有精神疾病,且當日有││││施打麻藥,所以才會忘記結帳等││││語。│├──┼──────────┼──────────────┤│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證明被告所乘輪椅台面放置│││品目錄表各1份、認領│家樂福之購物提籃,尚可置│││保管單1紙、查獲相片5│放上開未結帳商品之事實。│││張、家樂福統一發票1│2、證明為警於被告所乘輪椅上│││紙、家樂福監視器錄影│旁掛勾扣得之蒜頭1包、日式│││光碟1片│咖哩牛料理1盒共計177元之││││商品均未結帳之事實。│├──┼──────────┼──────────────┤│7│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證明查獲當日被告精神狀態良好│││詢筆錄光碟一片│,對於處理員警之詢問均能逐一││││回答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良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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