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彰化縣溪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19號被告蕭明助男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助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某時,行經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時,發現農地上置放他人所有已挖取之臺灣黑松1棵、臺灣龍柏4棵(樹木為 余萬春 於胞兄所有上開農地上種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1日中午,蕭明助借用不知情之同事 曹家豪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蕭勝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繫,訛稱上開樹木為前雇主不要的,請蕭勝文駕駛貨車前往上址農地將5棵樹木載至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友人處放置,並約定給予蕭勝文其中1棵樹木為載運酬勞,蕭勝文即於同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至上址農地,以車上抓斗吊起上揭5棵樹木後,先將其中1棵臺灣龍柏載至彰化縣永靖鄉工作地點,再將其餘4棵載至與蕭明助約定之處所放置。嗣余萬春於105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農地巡視時,發現樹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通知蕭勝文到案說明,並由蕭勝文將載走之5棵樹木載回上址農田歸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萬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明助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余萬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勝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四)證人曹家豪之證述,(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六)同案被告蕭勝文帶同員警至現場勘查照片乙張,(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蕭勝文駕駛執照影本各乙張,(八)被告蕭明助與同案被告蕭勝文通訊軟體LINE連繫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蕭明助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蕭明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蕭明助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萬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蕭明助為中低收入戶,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請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